發布時間:2022-10-27 14:3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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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匯:,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若干規定
內容簡介
全文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正確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教育和懲處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者,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簡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正確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教育和懲處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者,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簡稱交通事故)處理,除適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外,并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主管和協管部門)
上海市局是交通事故處理的主管部門,各級交通管理部門具體負責交通事故的處理。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協助交通管理部門做好交通事故的處理工作。
第四條 (現場警戒線設置)
交通管理部門接到交通事故報案后,應當立即派員趕赴現場。在勘查現場時,可設置警戒線;與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無關的人員和車輛,不得擅自進入警戒線范圍以內。
第五條 (無名尸體處理)
對交通事故死亡人員中的無名尸體,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本市報紙上刊登認領啟事;刊登十日后仍無人認領的,由交通管理部門予以處理。
刊登認領啟事的費用,由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交通事故當事人預付。
第六條 (事故檢驗和鑒定)
與交通事故有關的車輛、物品、尸體及道路狀態,由交通管理部門指派專業人員或者聘請專家進行檢驗和鑒定。
當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狀態,由區、縣級以上(含區、縣級)醫院的專科醫生或者專業司法鑒定人員進行檢驗和鑒定。
檢驗和鑒定應當作出書面結論。檢驗費和鑒定費的支付標準、支付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擔保)
交通事故當事人屬外省市流動人口或者境外來華人員,在事故處理期間要求暫時離開本市的,應當在本市尋找擔保人,由擔保人出具擔保書后方可離開;無擔保人的,須繳納一定數額的保證金后方可離開。
擔保人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居民身份證和本市固定居所;
(二)有固定經濟收入;
(三)有民事行為能力。
保證金的繳納標準,由上海市局另行制定。
第八條 (搶救醫療費的預付)
交通事故傷者搶救期間的醫療費,由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交通事故當事人預付;當事人拒絕預付或者暫時無法預付的,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暫扣其事故車輛;暫扣期限至事故處理結案為止。結案后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車主發出領車通知,自領車通知送達之日起九十日內
車輛仍未被領取的,暫扣的車輛作無主車處理。
第九條 (醫療單位提供的證明)
醫療單位搶救治療交通事故傷者,應當填寫上海市局統一印制的《驗傷通知書》,并開具傷情醫療診斷證明。對確需病休的,應當分別向傷者和交通管理部門提供休假證明。
第十條 (交通事故責任的認定)
交通管理部門根據交通事故當事人各方的違章行為在事故中的作用大小,一般按下列順序認定責任:
(一)違反各行其道規定的;
(二)違反讓行規定的;
(三)違反交通規則其他規定的;
(四)違反交通安全原則的。
學習駕駛員在學習駕駛時違章肇事,其教練員應當負部分或者全部責任。
第十一條 (交通事故責任的推定)
交通事故當事人未標明位置而移動交通事故現場的車輛或者物品,致使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負交通事故全部責任。
交通事故當事人各方均有前款行為,致使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雙方均駕駛機動車的,各負同等責任;一方駕駛機動車,另一方駕駛非機動車或者步行的,駕駛機動車一方負主要責任,駕駛非機動車或者步行的一方負次要責任。
第十二條 (吊扣機動車駕駛證)
對交通事故責任者除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罰外,需吊扣機動車駕駛證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造成重大事故,負次要責任的,吊扣期限為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
(二)造成一般事故,負同等責任、主要責任或者全部責任的,吊扣期限為兩個月以上五個月以下;
(三)造成一般事故,負次要責任的,或者造成輕微事故,負全部責任的,吊扣期限為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
(四)造成輕微事故,負次要責任、同等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的,吊扣期限為一個月以上兩個月以下。
第十三條 (賠償調解的中止和重新開始)
交通事故當事人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調解期間,申請重新認定事故責任或者提出復議請求的,調解中止。重新調解從申請人收到事故責任重新認定書或者復議決定書之日起開始。
第十四條 (賠償標準)
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有關標準,由市交通管理部門按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公布。
第十五條 (賠償比例)
交通事故責任者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比例,由交通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負交通事故全部責任的,承擔百分之一百的損害賠償責任;
(二)負交通事故主要責任的,承擔百分之六十至八十的損害賠償責任;
(三)負交通事故同等責任的,承擔百分之五十的損害賠償責任;
(四)負交通事故次要責任的,承擔百分之二十至四十的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單位的賠償責任)
非機動車駕駛人在執行職務或者從事勞務中違章肇事,有聘用、使用單位(含個體工商戶,以下稱單位)的,由單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單位在賠償損失后,可以向非機動車駕駛人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費用。
第十七條 (康復費用)
交通事故傷者無正當理由,要求在康復(療養)病房或者康復醫院治療的,其費用自理。
第十八條 (生活護理)
交通事故傷者在家治療,生活需要護理的,應當有醫院證明,并經交通管理部門同意。護理費計算,以一名護理員為限,護理期限至傷者生活能自理為止。
第十九條 (殘疾者生活補助費賠償比例)
交通事故致殘者的生活補助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安全行業標準》中有關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的十個等級,并按照本市平均生活費的一定比例計算。一級傷殘的賠償比例為生活補助費的百分之一百,二級為百分之九十,其他依次類推。
一人符合兩處以上傷殘等級的,應在其最高傷殘等級賠償標準上適當提高賠償比例,但累計不得超過賠償比例的百分之一百。
第二十條 (物損評估)
在交通事故調解中,交通事故當事人對因交通事故損壞的車輛、物品、設施等的賠償費用發生爭議的,可以由交通管理部門或者交通管理部門聘請的有關部門專業人員負責評估損失。
交通事故當事人對機動車損失評估爭議較大的,可以向市交通管理部門申請重新評估。
評估費用由交通事故責任者承擔。交通事故物損評估實施辦法,由上海市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 (物損修理費用)
交通事故責任者承擔的車輛、物品、設施等的修理費用,限于物損評估的數額范圍內。
第二十二條 (物損修理單位)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強制指定受損車輛、物品、設施的修理單位。
第二十三條 (交通事故傷亡救濟基金)
本市設立交通事故傷亡救濟基金。具體管理辦法由有關部門另行制訂,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四條 (干擾交通事故處理的法律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妨礙、阻撓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交通事故,或者擾亂、影響交通事故當事人及其單位的生活秩序和工作秩序,由行為發生地的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交通管理人員違法的法律責任)
交通管理人員必須秉公執法,不得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裁決。違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應用解釋部門)
本規定的具體應用問題,由上海市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一九九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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